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營口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
(2016 年 9 月 7 日營口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6 年 11 月 11 日遼寧省第十二 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準 根據 2020 年 9 月 28 日營口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 八次會議通過 2020 年 11 月 24 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準的《營口市人民代表大 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<營口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>的決 定》第一次修正 根據 2023 年 5 月 30 日營口市第十七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3 年 7 月 27 日遼 寧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準的 《營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<營口市文明行為 促進條例>等三部地方性法規(guī)的決定》第二次修正)
目 錄
第一章 總 則
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
第三章 城市供水設施維護和管理
第四章 城市供水管理
第五章 城市用水管理
第六章 法律責任
第七章 附 則
第一條 為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,規(guī)范城市供水用 水行為,維護供水單位和用戶的合法權益,建設節(jié)水型城 市,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》《城市供水條例》等法 律、法規(guī),結合本市實際,制定本條例。
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(qū)域內城市供水、用水 以及相關管理活動。
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,包括城市公共供水、自 建設施供水和二次供水。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供水,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單位以城 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、設備,向居民和單位的生 活、生產等活動提供用水的行為。 本條例所稱自建設施供水,是指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 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、設備,向本單位的生活、生產等活動 提供用水的行為。 本條例所稱二次供水,是指將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設 施供水經過貯存、加壓后,提供給用戶的供水方式。
第四條 市和縣(市)區(qū)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 政區(qū)域內城市供水用水的監(jiān)督管理工作。 發(fā)展改革、國有資產監(jiān)管、生態(tài)環(huán)境、衛(wèi)生健康、水 利、自然資源、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(zhí)法、公安等部門應當按 照各自職責,做好城市供水、用水的相關工作。
第五條 市和縣(市)區(qū)人民政府應當將發(fā)展城市供水 事業(yè)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(fā)展計劃,制定有利于城市供水、節(jié)約用水的政策,加大對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建設的投入,保 證城市正常供水。
第六條 城市供水用水實行開發(fā)與保護水源相結合、保 障供水與水質安全相結合、計劃用水與節(jié)約用水相結合的原 則,優(yōu)先保證居民生活用水,統(tǒng)籌生產等用水。
第七條 城市供水用水應當采用先進技術、工藝、設備 及新型環(huán)保材料,改善水質,提高水的利用率,降低水的消 耗量。鼓勵城市供水和節(jié)約用水技術的研發(fā)應用和推廣。
第八條 市和縣(市)區(qū)人民政府應當開展節(jié)約用水宣 傳教育,提高全民節(jié)約用水的意識。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節(jié)約用水公益宣傳。
第九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舉報投訴 制度,及時查處供水、用水活動中的違法行為。任何單位和 個人都有保護城市供水水源和供水設施的義務,有權對污染 城市供水水源、損壞供水設施、違法用水及損害用戶權益的 行為進行舉報投訴。
第十條 對在城市供水用水和節(jié)約用水工作中做出顯著 成績的單位和個人,由市和縣(市)區(qū)人民政府或者城市供 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。
第十一條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發(fā)展總 體規(guī)劃,會同發(fā)展改革、國有資產監(jiān)管、生態(tài)環(huán)境、衛(wèi)生健 康、水利、自然資源等部門,編制城市供水中、長期發(fā)展規(guī)劃,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。
第十二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設,應當按照城市供水發(fā)展 規(guī)劃、城市供水專項規(guī)劃和年度計劃進行。城市供水單位應 當根據城市供水年度計劃,編制供水工程建設、改造方案, 并報轄區(qū)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。
第十三條 新建、改建、擴建城市供水工程,建設單位 應當依法辦理規(guī)劃和施工許可。 從事城市供水工程施工、監(jiān)理、質量監(jiān)管等活動,應當 以審查合格的施工圖為依據。
第十四條 新建、改建、擴建建設項目對供水壓力的要求 超過城市供水壓力標準的,建設單位應當配套建設二次供水 設施。 二次供水設施應當采用先進的供水方式,并與建筑物主 體工程同時設計、同時施工、同時交付使用。 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和施工,應當符合有關建設標準和 工程技術規(guī)范,滿足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接的條件和管理 要求,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參與設計方案制定。
第十五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、施工和監(jiān)理應當由具備 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,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(guī)范實施。 禁止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范圍承接城市供水工程設計、 施工、監(jiān)理業(yè)務。
第十六條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管道、材料、設備 和器具的質量,應當符合國家規(guī)定的質量技術標準和衛(wèi)生要 求。
第十七條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,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(guī)定組織竣工驗收;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,不得投 入使用??⒐を炇諔斢谐鞘泄┧⑿l(wèi)生健康、檔案等部門 和城市供水單位參加。驗收合格后,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 檔案管理的規(guī)定,及時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 單位移交建設項目檔案。
第十八條 禁止擅自將自建供水管網與城市公共供水管 網連接;確需連接的,應當經城市公共供水單位同意,并在 管道連接處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。
第十九條 新建、改建、擴建的城市供水管道或者供水設 施,在投入使用或者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接前,城市公共 供水單位、建設單位應當進行清洗消毒,經具有水質檢測資 質的機構檢測合格后,方可投入使用。
第二十條 用水單位自行建設的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連 接的管道及其附屬設施,應當經城市公共供水單位驗收合格 后,方可投入使用。
第二十一條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,城市公 共供水能力能夠滿足需要的,除法律、法規(guī)允許的地下取水 工程之外,禁止新建、改建、擴建自備水源。
第二十二條 城市供水設施包括城市供水水庫、井室 (含井蓋)、滲渠、凈配水廠、引水渠道、輸配水管道、加 壓泵站、閥門、計量器具、消火栓及其附屬設施等。
第二十三條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設置下列安全保護區(qū):(一)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兩側各五米以內; (二)輸水隧洞兩側各五十米以內; (三)水源供電架空線路垂直投影五米以內; (四)水源供電地下電纜兩側一點五米以內; (五)凈配水廠、高位水池墻外三十米以內; (六)供水泵站外圍三十米以內。 城市公共供水單位應當在公共供水設施安全保護區(qū)設立 明顯標志。
第二十四條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行為: (一)盜竊、損毀和擅自拆除、改裝、遷移、啟閉、動 用公共供水設施; (二)堆壓、掩埋公共供水設施; (三)在城市公共供水設施保護區(qū)內,挖坑、取土、采 砂、爆破,傾倒、堆放垃圾雜物,堆放危險化學品,建設建 筑物或者構筑物,從事水產養(yǎng)殖,種植深根樹木; (四)損壞、涂改、覆蓋公共供水設施標志; (五)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擅自安裝用水設備或者安 裝各類機泵抽水; (六)法律、法規(guī)規(guī)定的其他危害公共供水設施的行 為。
第二十五條 工程施工可能影響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 的,建設單位應當向城市公共供水單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 況,與城市公共供水單位制定安全保護措施后,建設單位方 可組織實施。 工程施工中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損壞的,由城市公共供水單位負責組織搶修,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,造成損 失的由建設單位依法予以賠償。
第二十六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改裝、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 共供水設施的,應當報經城市規(guī)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 行政主管部門批準,由城市公共供水單位實施。改裝、拆除 或者遷移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。
第二十七條 城市供水設施的管理維護責任按結算水表為 界,結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供水設施(含水表),由供水單 位負責維護;用水端以后的供水設施,由產權人或者用戶負 責維護。
第二十八條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設施,經驗收合 格,應當移交供水單位,由供水單位負責運行、維護和管 理。 已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設施,市、縣(市)區(qū)人民政 府應當制定計劃,限期移交,由供水單位負責運行、維護和 管理。二次供水設施不符合有關建設標準和工程技術規(guī)范 的,應當實施改造,經驗收合格后移交。 居民住宅以外其他建筑物的二次供水設施,產權人可以 自行決定委托給供水單位運行、維護和管理。
第二十九條 產權人負責維護的城市供水設施損壞,產權 人不具備維修能力的,可以委托城市供水單位維修,維修費 用由產權人承擔。
第三十條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水質管 理制度和檢測檔案,明確操作規(guī)程,保證二次供水設施完 好。每季度至少進行一次常規(guī)水質檢測,水質檢測結果應當向用戶公布。每半年至少對儲水設施清洗消毒一次,確保水 質、水壓符合國家標準。
第三十一條 更換水表和加裝表鎖及鎖閉閥,應由城市供 水單位實施,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擅自安裝、更 換、拆卸水表、表封、表鎖及鎖閉閥。因用戶使用不當造成 水表損壞的,更換費用由用戶承擔。
第三十二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不間斷供水。城市供水設 施發(fā)生故障,城市供水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搶修,同時通知用 戶。 城市供水單位按照計劃更換設備或者檢修,確需暫停供 水或者降低供水壓力的,應當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 準,并提前二十四小時將停水時間、范圍和恢復供水時間, 通過媒體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用戶;因突發(fā)自然災害或者事 故,不能提前通知的,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,并報告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。供水單位搶修、更換或者檢修供水 設施,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恢復供水;二十四小時內不能恢 復供水的,應當采取應急供水措施。
第三十三條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搶修時,有關單位和個人 應當予以配合,不得阻撓或者干擾搶修工作。
第三十四條 城市供水實行特許經營制度,未取得特許經 營權的,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城市供水業(yè)務。特許經營 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(guī)定執(zhí)行。
第三十五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依法取得衛(wèi)生許可證、辦 理工商登記后,方可從事經營活動。
第三十六條 市和縣(市)區(qū)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 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城市公共供水突發(fā)事件應急預案,經同級 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。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依據城市公共供水突發(fā)事件應急預 案,制定相應的突發(fā)事件應急預案,報轄區(qū)城市供水行政主 管部門備案,并建立應急救援隊伍,配備救援器材裝備,定 期組織演練。
第三十七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:(一)供水應當符合國家規(guī)定的水質和壓力標準;(二)依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水價計量收費;(三)定期檢查、維護供水設施,保障供水設施安全運 行,防范和減少管網漏損;(四)定期對用戶的用水情況進行巡查,發(fā)現(xiàn)違法用水 行為的,應當及時報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; (五)設立服務電話,并向社會公布;(六)按規(guī)定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供水、用水 相關數(shù)據;(七)接受城市供水、衛(wèi)生健康、生態(tài)環(huán)境、市場監(jiān)督 管理等有關部門的監(jiān)督檢查。
第三十八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建立水質檢測機構,配備 必要的水質檢測設備和專職檢測人員,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 度,按照國家規(guī)定對水質進行檢測,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 規(guī)定標準。水質檢測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,并定期向轄區(qū)城市供水、衛(wèi)生健康、生態(tài)環(huán)境行政主管部門報送。 衛(wèi)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供水水質進行監(jiān)測, 并定期向社會公布監(jiān)測結果。
第三十九條 城市供水發(fā)生水質污染,可能危及人身健 康時,有關單位應當立即關停城市供水設施,并向城市供 水、衛(wèi)生健康、生態(tài)環(huán)境行政主管部門報告。有關部門應當 及時消除污染源,城市供水設施管護責任人應當及時對城市 供水設施進行清洗、消毒,經具有水質檢測資質的機構檢測 合格后,方可恢復供水。
第四十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(guī)定設置管 網測壓點,做好水壓監(jiān)測工作,確保供水管網壓力平穩(wěn),保 障供水安全。
第四十一條 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用戶,應當以 間接方式取用城市供水,禁止將生產用水管網與城市供水管 網直接連接。
第四十二條 制定城鎮(zhèn)供水價格應當遵循覆蓋成本、合理 收益、節(jié)約用水、公平負擔的原則。 居民生活用水實行階梯價格制度,非居民用水及特種用 水實行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。
第四十三條 用戶用水實行依表計量,按照計量的用水量 收取水費。不同性質用水應當分別安裝水表計量。 新建、改建、擴建項目的供水工程應當按照一戶一表、計量出戶的要求進行設計和建設,計量設備優(yōu)先采用智能遠 傳設備;已建居民住宅供水設施按照一戶一表、計量出戶的 要求逐步進行更新改造。 未進行一戶一表、計量出戶更新改造的用戶,應當保證 抄檢水表及管線維修環(huán)境空間整潔充足,如環(huán)境空間影響抄 檢水表或維修工作,應當按照城市供水單位要求及時整改。
第四十四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與用戶簽訂供用水合同, 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。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用戶提供供水服務, 保障用戶的用水權益。
第四十五條 申請用水開戶、改變用水性質、臨時用水、 中止用水、停止用水、恢復用水、更名過戶,應當?shù)匠鞘泄?/span> 水單位辦理相關手續(xù)。用戶申請中止用水、停止用水、更名 過戶的,應當結清所欠水費,改變用水設施的費用由申請人 承擔。
第四十六條 用戶應當按照水表計量的用水量按時交納水 費,城市供水單位應當按期查驗水表,收取水費。 未按期交納水費的用戶,由城市供水單位向其發(fā)出水費 催交通知。用戶在接到水費催交通知后在合同約定日期內, 無正當理由仍未交納水費的,城市供水單位提前四十八小時 通知后,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對其停止供水。 用戶交納水費和違約金后,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在二十四 小時內恢復供水。
第四十七條 禁止下列違法用水行為: (一)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;(二)擅自改變用水性質; (三)轉供水; (四)非消防需要擅自啟用消火栓取水; (五)采取改裝、更換、繞過、干擾、破壞水表,拆卸 水表表封、表鎖、對磁卡水表非法充值等方式違法取水; (六)法律、法規(guī)規(guī)定的其他違法用水行為。
第四十八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保證水表的計量準確,用 戶如發(fā)現(xiàn)水表損壞的,應當及時報告城市供水單位;城市供 水單位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。因城市供水單位未及時維 修、更換造成水表計量數(shù)據增加或者無法計算用水量的,由 城市供水單位負擔有關水費。 因故不能按表計量用水量的,按照下列規(guī)定收取水費: (一)水表自然損壞的,按照用戶前三個月的平均用水 量收費; (二)因特殊原因無法安裝水表的,供水用水雙方按照 約定收費。
第四十九條 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,非消防需 要擅自啟用消火栓取水,采取改裝、更換、繞過、干擾、破 壞水表,拆卸水表表封、表鎖、對磁卡水表非法充值等方式 違法用水的,違法用水量能夠查實的,按照查實的用水量計 算補交水費;用水量無法查實的,以違法用水前六個月月均 正常用量減去違法用水后水表顯示的月均用量推算違法用水 量;違法用水前正常使用不足六個月的,按照正常使用期間 的月均用水量減去違法用水后水表顯示的月均用量推算違法 用水量。
第五十條 用戶對水表計量準確度有異議的,可以申請有 資質的計量檢定機構檢驗。經檢驗水表合格的,檢驗費由用 戶承擔;經檢驗水表不合格的,檢驗費由城市供水單位承 擔,并按照正負誤差減交、補交水費,減交、補交水費時間 為申請日前一個檢表周期。
第五十一條 城市生活、生產和其他活動用水實行計劃用 水和節(jié)約用水。對新增用水實行總量控制,嚴格控制耗水量 大的建設項目。
第五十二條 新建、改建、擴建建設項目,應當配套建設 節(jié)約用水設施。節(jié)約用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、同 時施工、同時投入使用。節(jié)約用水設施竣工驗收,應當有節(jié) 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。
第五十三條 推廣再生水回用和雨水收集設施規(guī)劃和配套 建設。鼓勵建設項目配套建設再生水回用設施。
第五十四條 各類企業(yè)應當推行先進節(jié)水技術、工藝和設 備,提高水利用效率。 鼓勵居民使用節(jié)水型生活器具,循環(huán)利用水資源。 市政、綠化、景觀、環(huán)衛(wèi)等用水,應當優(yōu)先使用再生 水、雨水和地表水。
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(guī)定,城市供水單位有下列行為 之一的,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(zhí)法主管部門責令改正,可以 處罰款;情節(jié)嚴重的,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,可以責令停業(yè)整頓;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 人員,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: (一)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,處一萬元罰款; (二)未按照規(guī)定及時搶修供水設施故障的,處二萬元 罰款; (三)擅自停止供水的,處二萬元罰款; (四)供水水壓不符合國家規(guī)定標準的,處二萬元罰 款。
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(guī)定,有下列行為之一的,由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(zhí)法主管部門責令改正,可以處二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款;情節(jié)嚴重的,城市供水單位可以依照 《城市供水條例》的有關規(guī)定停止供水;涉嫌犯罪的,依法 移送司法機關處理: (一)擅自將自建供水管網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接 的; (二)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用戶,將其生產用 水管網與城市供水管網直接連接的。
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(guī)定,有下列行為之一的,除 賠償損失外,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(zhí)法主管部門責令改正, 對個人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,對單位可以處一 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;涉嫌犯罪的,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處理: (一)損毀和擅自拆除、改裝、遷移、啟閉、動用公共 供水設施的; (二)堆壓、掩埋公共供水設施的;(三)在城市公共供水設施保護區(qū)內,挖坑、取土、采 砂、爆破,傾倒、堆放垃圾雜物,堆放危險化學品,建設建 筑物或者構筑物,從事水產養(yǎng)殖,種植深根樹木的; (四)損壞、涂改、覆蓋公共供水設施標志的; (五)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擅自安裝用水設備或者安 裝各類機泵抽水的。
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(guī)定,有下列行為之一的,除 補交水費外,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(zhí)法主管部門責令改正, 對個人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,對單位可以處五 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;情節(jié)嚴重的,城市供水單位可以 依照《城市供水條例》的有關規(guī)定停止供水;涉嫌犯罪的, 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: (一)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的; (二)擅自改變用水性質的; (三)轉供水的; (四)非消防需要擅自啟用消火栓取水的; (五)采取改裝、更換、繞過、干擾、破壞水表,拆卸 水表表封、表鎖、對磁卡水表非法充值等方式違法用水的。
第五十九條 城市公共供水單位的職工內外勾結,為違 法用水提供條件或者幫助,巡查發(fā)現(xiàn)違法用水行為未報告 的,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處分;涉嫌犯罪的,依 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。
第六十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 守、濫用職權、徇私舞弊的,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 予行政處分;涉嫌犯罪的,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。
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。